最近一段时间,《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引起各方重视,其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注非常多,草案三审稿第3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
该条款最主要的问题是第二款。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权益的保护当然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该款却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进行无限制的扩大,显然是不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条第2款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必要的,但是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要与该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则是不妥的。一方面,现代法律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连带责任必须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基于极为正当的理由做出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其为直接的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没有问题。问题是,为什么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一定要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电子商务平台故意与该经营者通谋而实施该侵权行为,那么按照共同加害行为的要求,它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问题的。或者夸大一些范围来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从事了该侵权行为,而不闻不问,即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此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个情形已经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了。故此,我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与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不充分。
2、依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修改情况的汇报,增加本条第2款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是“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然而,在笔者看来,本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恰恰是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抵触的。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该条第1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自身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要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依据该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此规定对应本条第2款可知,平台内的经营者就是这个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而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已。现在电子商务法草案过于激进的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连带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妥当。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已经呈现一种泛化的现象,这种趋势对于维护权益与保护自由这二者之间的协调极为不利。如果本条第2款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泛化适用的情形,因为何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其尽到了该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很模糊,最后可能法院从结果出发,只要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就认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做法显然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本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过于激进,既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也有违法理。建议删除或者明确限制其适用范围。